焦点二:合作期满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继续使用190条短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搜狐新时代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搜狐互联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合作期满后获准在网站上继续使用涉案短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此合议庭不予采信。合作期满后,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有并经营的搜狐网站上向用户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短信的查阅和下载服务,既未署名,又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
就共同侵权问题,合议庭查明搜狐互联网公司和搜狐新时代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搜狐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登记单位都是搜狐互联网公司,而非搜狐新时代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搜狐网站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有关共同侵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都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2.1万元是否有依据?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的侵权所得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原告将搜狐网站短信频道内栏目之一的《言语传情》中的短信视作搜狐网站所有的短信,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使用涉案190条短信的收入,明显不合理。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合议庭在综合考虑下述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涉案190条情书短信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较一般文字作品而言,涉案190条短信言简意赅,高度浓缩了创作精华,字里行间都凝结了作者创造性的工作。其次,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在今年6月5日本案合议庭主持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搜狐互联网公司向合议庭表示已将网站上的涉案短信全部删除,然而经原被告当庭上网查看,190条短信依然在下载服务之列。而在20余天后的第二次证据交换中,仍有3条短信未被删除,只是其中1条的个别地方有所修改。此外,侵权时间较长。自2006年年初合作期满,至2007年6月,被告搜狐互联网公司在长达15个多月的时间内侵权使用涉案短信,侵权情节较恶劣。
针对本案中搜狐互联网公司法律意识淡薄,网站管理存在疏漏的现象,合议庭在判决书后附加了法官后语,建议该公司认真反思个案折射出的问题,同时建议曾经参与短信合作的搜狐新时代公司多一份责任感,以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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